因此,我们应该审慎对待所谓的法律全球化理论,预防其潜藏的文化优越思想倾向。
因而,当事人诉权的形式,以及通过诉权实现的对司法权的监督,必须在诉讼程序中进行和实现。当然,这是保障司法独立的必然要求,本身无可厚非。
第三,诉权与审判权相互制衡。因而,探求一种权力监督权力之外的监督路径成为当下司法改革的重要任务。前者不仅明确宣示了公民权利的主要类型,也规定了国家作为义务主体尊重与保障公民权利的相应义务。此处所谓的正当性,主要不是指合法与否,而更多的是一种道德判断。以往理论界在讨论相关问题时,往往遵循审判权在先、诉权在后的惯性思维,根据法院审判权的范围来判定当事人诉权的疆界。
在诉讼过程中,诉权与审判权各自围绕自身的目的,依照一定的运行规律和要求共同推进和拓展着诉讼的进程。而司法实现这一功能的唯一方式,就是诉讼。其实,在法律移植问题上长久地存在争议的重要原因之一就在于移植这个概念本身的内涵和意义是十分含混模糊的,它并非一个严谨的法学概念。
其实,即使是沃森本人,虽然固执地用继受和移植这两个表达来抽象概括所有民族国家或地区法律交往的情况,但毕竟也承认了这当中有更具体的形式,甚至存在自愿和强制的区别。我们将要看到的是,帝国主义像过去一样,在具体的政制、意识形态、经济和社会活动中,也在一般的文化领域中继续存在。从人类社会发展历史看,封闭和排斥的态度最终不会获得具有生命力的发展能源。显而易见,这里所讲的已经不是法律移植本身了,它几乎囊括了所有法律交往的形式。
对于这种交往通常采用的方式或形态,对于这种交往的所需要的条件和环境,国内外法学家们,尤其是法律史学家和比较法学家们始终都在关注和讨论。第二,在解决前一问题的基础上如何认识法律发展的途径。
整合的过程实际就是所有整合主体寻求或和发现彼此共同具有的,或者创制出大家可以共同享有的法律规则。特别是他认为,法律移植的发生,并非是因为社会发展和构建导致,因而即使没有一个可以复制的模式也注定要发生的结果,而是由于这些被移植的规则被那些能够掌控立法的人们所知晓。在此,至少引出了一个地方性的全球化和全球性的地方化的问题。虽然说自二次世界大战以来,殖民主义的现实存在已经渐渐被历史舍弃,但殖民主义的类似思维、文化上的优越意识,使得西方世界在已经到来的文化融合时代仍然无意放弃曾有的想法和做法,甚至不断变换着形式予以表现。
对于这种文化交往的逆差,并非所有的人都有意识。最后,我们甚至可以发现一个也许不是规律的规律,即他在讲西方国家之间历史上发生的法律!移动"时多采用继受,如罗马法在荷兰的继受。至于选择哪种方式如何进行选择,主要取决于三个方面的条件:第一作出选择的国家所处的历史境遇,即客观社会历史条件和自身法律制度特征。进入 米健 的专栏 进入专题: 文化交往 法律文化 法律文化交往形态 文化主体意识 。
一种文明只有敢于并能够积极面对其它文明时,才可使自身文明得到锻造、滋养和丰富的生长机会。再次,法律文化优越意识。
从最初的《罗马条约》和《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到1986年的《欧洲单一市场法令》,再到《马斯特里赫特条约》以及在此基础条约和法令基础上渐渐形成的法律制度和法律体系,欧洲一体化的每一步其实都有欧洲法律一体化的伴随和保障。由此可见,即使是他本人,也对继受和移植之间区别不甚明晰,其实也根本没有区分。
严格地讲,除了个别法学领域外,中国法学整体上至今没有走向世界,中国法学家们至今没有获得在法律全球化、和谐化及法律融合过程中与其他国家法学家平起平坐、平等论道的地位。但他始终没有说明为什么会有这种表达上的不同。法律融合的实质特征是,它是一种有自身主体意识的,积极主动的、有价值取向和宏观目标的法律发展手段或过程。而且,即使是谈到继受和移植实际可能有各种不同的表现形式时,他也没有跳出既有的思维定式。更为重要的是,他虽然提出了法律的三重结构和两分法,并且也切实用以分析解释了法律文化形成发展过程中的一些基本问题,例如法律继受和不同类型法律或法律文化的互动、但是他却没有发现或提出与其理论相应的法律互动与发展的路径。我们再以印度法律的变化发展为例看看继受过程中必然遭遇的问题。
我们的确不能不觉察到!在现代世界体系的状态下,全球性是特定地方性成功的全球化这样一个事实。二、法律文化交往的主体意识 法律文化交往是法律文化之间相互影响和渗透,相互借鉴和学习,相互整合和融合的过程。
纵观世界法律发展史,我们会发现至今存在的所有发展成熟的法律制度无一没有法律融合的历史过程,而且这个过程远远没有结束,也永远不会结束。其思想核心是,设定现代性可以由不同的文化传统和社会政治制度构成的文化形式予以支持,而这种文化形式同样能够有效地建立自身特定的价值体系、完成政治制度设计与安排。
从实践上看,目前部分西方学者所说的全球化是危险的。进一步说,法律不可能与其社会目的分离,也不可能与其所处的社会和时代环境相分离。
细心观察,我们会发现当代中国法律发展进程中的诸多重大理论和制度问题,其实都不同程度地受到话语主体意识的具备或缺失的影响。殖民/帝国主义的法律多元只有在下面的情况下才能够接受前殖民法律传统,即要么这些传统与他们的意识形态构造相一致(比如在家庭和人格权法体系中的家长制,或者是乡村农奴)。在此,尼尔不仅强调作为文化元素的法律,其继受具有普遍性和规律性。实际上,这些法律交往形态经常是各种方式相互交织渗透,界线并非总是分明,如继受和移植有时就被相提并论,而整合和融合从表面上看也没有太大差异。
移植和接受外国法律的现象向法律本身一样古老,它在历史上一再发生。第二,选择国家对被选择国家法律制度的认识和认同。
另一类是纯粹政治因素(例如政体的性质和原则等)。其次,更广阔的角度看,沃森的论点不仅有方法上的问题,而且还有明显的思想观念问题。
按照沃森的阐释,主动!自愿地移植,即一个整体法律制度或者是一个法律制度中的一大部分移动到另一个国家,主要有三种情况:首先是,一个民族移动到不同的领土上,而在此领土上没有可以比较的文明,于是同时也带着其自身的法律。对此,英国社会学家鲍曼曾说: 对某些人而言,全球化是幸福的源泉,而对另一些人来说,全球化则是悲惨的祸根。
在比较法学领域,许多问题显然都是在无意识的无我状态,即话语主体意识缺失的状态下进行。三、法律文化交往的形态 从历史上看,尤其是近现代法律发展史看,国家与国家之间的法律或法律文化交往基本上有以下五种形态:借鉴、继受、移植、整合和融合。然而,就一个民族的法律的核心内容而言,他们通常是如此深入地植根于该民族生活,以至于有效的移植是不可能的。于是,长期以来,以西方国家历史发展进程为背景诠释的!现代化"成为一个世界性的标准和目标,而以东方国家历史发展为背景诠释的传统却成为一个必须反省和改变的历史负担。
由此,又必然会引发法律文化本土观念和地方性知识观念以及法律文化的一般性和普遍性的认识问题。在印度,原本的用以调整社会各类关系的律法是具有强烈宗教色彩的达玛,它实际构成了本土法的核心内容。
显然,这是颇受西方学者影响的观点。如果我们细致考察欧洲一体化进程及其所引发的法律整合,那么我们就会了解法律整合的自愿性、合意性和共同性。
或者是当他们没有威胁到主导方式时(比如本土的法律人)殖民主义否认这样一种事实,即殖民地人民有可能拥有合法性、法制、平等和人权等理念。例如,典型的逊尼教伊斯兰国家埃及就是在其发展本土法的过程中,通过对西方国家法律的继受而完成了其整个法律结构的转型。